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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发布日期:2024-01-28 03:45 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为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由办公厅(室)负责综合协调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组织进行保密审查;

  (三)受理、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信息发布登记等工作制度。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坚持“谁公开、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原则。

  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时,应当明确公文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发布前获得批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分别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除主动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还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行政审批信息;

  (二)财政预算决算、因公出国(境)经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信息;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信息;

  (四)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等信息;

  (五)环境核查审批、环境状况公报和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六)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等信息;

  (七)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预防、应对处置、调查处理等信息;

  (八)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批准、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示、集体土地征收结案等信息;

  (九)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调整的项目、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信息;

  (十)本省高校招生、财务等信息;

  (十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信息;

  (十二)本级政府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关注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

  第十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号、名称、生成日期、文号、发布机构等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纸、广播、电视;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大厅;

  (六)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

  (七)政务微博、微信;

  (八)其他公开渠道。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大厅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主动公开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及目录,至少每6个月向同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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